第三,在贾卢德案的案情方面,法院一致认定存在违反行为。贾卢德案与阿尔斯凯尼案一样,处理的是第 2 条规定的调查程序义务,而不是杀戮本身的合法性。但表面上的一致意见实际上隐藏着法院内部的分歧,分歧在于国家在占领和武装冲突等特殊情况下应享有的灵活性,以及法院对国家行为的审查是否严格。请注意,判决本身反映了大审判庭 10 名法官的多数意见,而少数法官(Casadevall 等)撰写了一份联合同意意见——如果只有两名多数法官改变主意,多数法官就会成为少数法官。多数法官和少数法官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并不大,但仍然很重要。未来案件的 WhatsApp 号码数据 结果将取决于法官的组成,认为贾卢德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审查灵活性和严格性的问题是不明智的。
第四,在这方面,多数派和少数派都同意
法院必须给予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国家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判决书第 226 段指出:
法院准备对荷兰军方和调查人员的工作条件相对艰苦做出合理的补偿。特别是,必须认识到,他们是在一个敌对行动后尚未重建的外国进行调查,他们的语言和文化对他们来说很陌生,而且该国的人口——2004 年 4 月 21 日发生的第一起枪击事件(见上文第 10 段)——显然包括武装敌对分子。
显然,正如法院多次指出的那样
如果根据《公约》第 2 条调查的死亡事件发生在武装冲突或其他不稳定地区,调查人员可能 热门的 Text-em-all 集成包括 会遇到障碍,具体的限制可能会迫使使用效率较低的调查手段。那么关键问题是,对枪击事件的调查是否以足够有效和认真的方式进行,即调查是否能够查明并惩罚责任人。这不是结果义务,而是手段义务。
多数派和少数派的分歧在于,他们现在严格评估荷兰当局的行为。法院发现荷兰当局有很多问题(第 227 段):
即便如此,法院也必须得出结论,对 Azhar Sabah Jaloud 先生死亡情况的调查未能达到《公约》第 2 条所要求的标准,原因如下:首先,没有向司 印度手机号码 法当局和申请人提供包含重要信息的文件(ICDC 人员陈述的官方记录以及 A 中尉编制的名单,该名单记录了哪些 ICDC 成员使用了武器以及每人发射了多少发子弹);其次,在 A 中尉接受询问之前,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防止他与其他目击证人串通;第三,没有尝试在适合调查国家特工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进行尸检,并且最终报告不充分;第四,重要的物证——从尸体上取出的子弹碎片——在未知情况下丢失。即使在当时伊拉克条件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这些失败也不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方面,少数派只认为法院提出的第一点存在违规行为(向荷兰司法当局和申请人提交的官方记录和文件存在不足),但认为中尉可能存在串谋以及法医鉴定不充分(联合赞同意见第 5-8 段)并不构成违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