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直接适用标准,即国际行为的无条件性和精确性(从内容、目的和措辞来看),通常不会对安理会决定构成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安理会决定是否应作为先例或至少作为规范性指导方针对国内机构具有约束力?
有人认为,回应应以对国家宪法原则的关注为指导,如自决/民主、合法性和法律确定性,但不应从一开始就排除安理会决定的直接影响。试图拒绝安理会专门针对个人的决定直接影响的国内机构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据来证明其合理性。
一个规范性考虑涉及国际法的民主合法性。如果人们认为国内当局,特别是法院,是所有适用 越南数据 于国内领域的法律合法性的守门人,尤其是民主自治的守护者,人们可以争辩说,他们有责任通过拒绝国际条约规范的直接影响来维护这些宪法原则。这种推理更适用于安全理事会决议,因为它们是在非包容性程序中通过的,对不同意这些决议的第三国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第 2178 号决议(或其中部分决议)的直接影响(除了权力分立 我可以一次向多个参与者发送 和民主问题之外)。根据法治,对个人施加的义务尤其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基础。那么问题就是安全理事会的决定是否构成充分的法律基础。当涉及通过国际法规则确立犯罪时,这个问题最为尖锐(见下文)。
但它也适用于强加给个人的其他类型的义务
特别是当这些义务涉及限制个人自由和人权时。例如,“外国恐怖主义战斗人员”不得前往加入伊 印度手机号码 斯兰国部队的义务要求他在这方面不行使旅行的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2 条)。人权只能依据法律进行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上述权利不受任何限制,但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并同本公约所确认的其他权利相一致者,不在此限。”我认为,安全理事会决议可以构成这种意义上的法律——“法律”并不总是需要是国内议会法案。它可以是经过包容和透明程序适用的国际法案。可能损害安全理事会决议权威性的不是其“国际”性质,而是其缺乏包容性和透明度——但这些是可以而且应该克服的。请注意,第 2178 号决议获得一致通过,并受到峰会上 50 个国家的赞扬,但审议和通过的程序仍然可以而且应该改进。
总体而言,在充分尊重上述原则的情况下,我认为没有任何理由从一开始就排除直接适用安全理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第 2178 号决议第 1 段可由会员国当局和法院作为行政法措施的基础。